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质电离的辐射总称,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仅限于非电离辐射,主要包括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1Hz~300GHz)的设施、设备在应用中的电磁环境影响。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具有辐射环境管理监测能力的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防科工、卫生计生、公安、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许可的种类和范围,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相符合。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依法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禁止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并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管理系统中申报、更新。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三条 野外(室外)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应当于转移前五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使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安全防护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作业活动开展监测。
第十五条 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暂存设施或者场所,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当建设放射源暂存库。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相应档案。
第十七条 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回收承诺书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无法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废物,依法实施退役。
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及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控申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国家许可的运输容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放射性检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溯源档案、销售档案和检测档案;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诊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者场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直至患者体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并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气、废渣、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每年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单位对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贮存的废渣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废渣贮存场所应当具有防水、防渗、防地质灾害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禁止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工业废渣、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生产单位应当出具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经营者不得经营无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监测结果和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暂存场所等需要退役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和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和去功能化。
第三十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铀(钍)矿的尾矿库等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后的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相应预案,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进行辐射事故风险评估,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可能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设施、设备纳入规划布局内容,并考虑设施、设备对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高压输变电设施、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三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电磁环境保护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环境保护手续履行情况,污染防治措施,环境监测,环境投诉处理等方面内容。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一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评价等级可以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简化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本单位许可证出租、出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军用或者涉密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无线通信终端、家用电器等电磁辐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