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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至2021年 四川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发布时间:2018-08-06  浏览次数:797

四川在线消息(记者 刘春华)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我省现行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包括: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等。


调整一


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今后,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长远生计按以下办法保障。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逐年缴费至符合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按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具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职工养老保险。


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以批准征地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比例,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的办法,一次性筹集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或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各地可按政策调整前后稳妥衔接的原则,确定计算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基数。


各地按照“待遇不降低、政策相衔接”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以下人员发放生活补贴:


1.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生活补贴标准按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生活补贴条件时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当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指数0.6的参保人员计发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间的差额确定,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相应增减。


养老保险补偿费原则上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逐年为被征地农民代缴核定年限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发放生活补贴、分类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


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缺口资金,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筹集。


调整二


城乡居民养保转入职工养保 原缴费年限不计入职工养保缴费年限


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的,将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有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通过一次性补缴费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调整三


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按照国家要求,我省2018年至2021年,各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依次调整为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50%、55%和60%。各地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和征缴稽核,坚决防止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收入和统一以缴费基数下限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缴费基数下限。


特别强调


省政府办公厅强调,本次对我省现行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进行重大调整,事关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征地补偿范围和对象依法合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及时足额筹集,政策调整有关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不折不扣执行到位。


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办法及资金缺口筹集和管理办法,确保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低保等各项政策无缝衔接;人社厅、国土厅等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待遇的具体办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要以征地后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年满60周岁未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重点,鼓励其积极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在参保前提下,多措并举保障其基本生活。允许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条件和制度规定,自主、自愿选择保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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